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志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審起訴之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12萬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