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蔡沂宸 送達代收人 陳美然 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被告 邱齡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12年1月13日始送達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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