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陳冠志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網路賭博業者得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賭博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出借金融帳戶之時間久暫、後已將原帳戶之印鑑掛失以斷阻賭博網站人員繼續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陳冠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借予別名「000」之朋友使用而容任其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致「000」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i88線上娛樂城」(網址為www.i88game.ne
t)作為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而藉此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以上開帳戶提供賭客轉帳使用,並調得000、000及000(3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轉帳資料,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000、000及000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賭博網站「i88線上娛樂城」之網頁擷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幫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