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參拾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0000」更正為「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8罪)、3月確定、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36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告蔡宜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1日21時30分,前往0000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號來吧彩券行,向店員000表明要購買刮刮樂,000遂交付「恰是傳奇」、「10來運轉」2種刮刮樂共36張給蔡宜龍挑選,蔡宜龍趁000轉身忙碌之際,徒手將前開刮刮樂36張塞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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