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09號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吳誠祐 即 張承祐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曉雯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承攬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owngradeDRAM次級品業務轉讓給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核非屬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所可獲得客觀上之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是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欣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誠祐即張承祐損害金42萬9,171元、14萬3,057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