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偉龍於民國109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新亞工地,其友人 古樂樂魯枯散 因故與 徐能富徐士峰徐昱鈞 發生衝突,柯偉龍前去勸架時,徐士峰在混亂中不慎揮拳至其身上,柯偉龍誤以為遭襲,竟與其他在場之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們,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士峰頭部及臉部,在見到徐昱鈞上前抱住徐士峰後,仍手持鐵架繼續毆打徐士峰及徐昱鈞,使徐士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擦傷、臉部輕微撕裂傷、背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徐昱鈞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挫傷、兩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士峰、徐昱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偉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峰、徐昱鈞、證人徐能富、古樂樂.魯枯散、 黃海勝 、曹思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犯行接連毆打告訴人2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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