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騏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騏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騏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73號前,欲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欲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欲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顯示欲變欲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 林哲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同方向,自黃騏蔚之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騏蔚再與前方由 周宏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宏典未受傷),致林哲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5指裂傷約3公分、左肩及左膝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嗣黃騏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騏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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