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丁○○ 黃彭豔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丁○○、黃彭豔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繳息,依雙方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三紙(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三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