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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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三樓E室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除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外,其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於當月之十九日付款,每期應繳付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標的物應存放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六弄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頭期款及十一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二十五萬零六百零一元,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持該汽車之行車執照向在台中市○○路開設匯豐當鋪之 劉士傑 質押借款,並於無法還款時,將該汽車遷移交付給劉士傑處理,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 何玉妏邱美玲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付款紀錄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將系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遷移及出質,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按時繳付分期付款之期間為十一個月,且業已繳付過半之價金、系爭車輛已由劉士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代理人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催收紀錄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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