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住處,因不滿債權人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偕同法院書記官黃鴻鑑、執達員朱名堉前去上址執行查封,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動手推打乙○○,致乙○○碰到旁邊之封裝機,因此受有左大腿兩處瘀傷四點五×五公分及二點五×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甲○○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不成子」(意即不像樣或不成材之子)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口出「幹你娘」、「不成子」(台語)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大腿瘀傷並不是伊所造成,另伊常講前開三字經,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鴻鑑、朱名堉二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二人有拉扯,被告也有罵告訴人,對告訴人有言語上之侮辱等語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身體之拉扯,且現場確有封裝機等機器在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院貴民執戍字第二八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指稱其左大腿瘀傷係因被告動手推打導致碰到封裝機而受傷之情,即屬有據。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及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法院人員執行查封時,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不成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即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尚非得以該話為其口頭禪置辯。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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