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持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其訛稱因經營事業急需八十萬元周轉,並對其表明於四個月攤還,自訴人不疑有詐,乃交付予被告丙○○,俟同年十二月又向稱要還第一期款二十萬元,又夥同另一被告乙○○,亦稱急需現金周轉,遂將被告丙○○擬欲返還之二十萬元借走,並以乙○○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為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嗣後即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並辯稱:伊與自訴人同屬中華保險公司的同事,後來伊創業經營洋煙、洋酒之生意,需要資金,始向自訴人借四十五萬元週轉,而於借款之際自訴人亦曾與伊所經營之公司,自訴人對資金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伊並無詐欺可言。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丙○○實際上向伊借用四十五萬元(含被告乙○○之部分),但被告丙○○願意開一百萬元之本票提供擔保,當時被告丙○○確係借該筆款項經營洋煙、洋酒,亦確有將該筆款項用在經營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又自訴人又已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而被告乙○○又僅係與丙○○一同前往,並提供本票擔保之人,尚難認被告丙○○、乙○○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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