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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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年息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借款約定事項第五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為百分之九.四三),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以上為影本)、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以上為影本)、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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