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一六五號函核准其聘僱印尼籍勞工SUNARTINARSAM一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嗣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查獲該名印尼籍外國人於台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從事洗碗及分菜等工作,移由被告以該名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事,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四五一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上開聘僱許可,該名外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出境,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境日前出境,及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主張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與其妻妹婿丙○○所聘僱之監護工SUPLIAH係姐妹,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當時,其與SUNARTINARSAM前往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用餐,順便訪視SUPLIAH,而該名監護工見其妹正在二樓廚房為丙○○之祖母準備食物,乃趨前協助其妹分菜與洗碗;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當場訊問該名監護工時,並無專業翻譯人員在場,該外籍監護工不具備本地語言及英文溝通能力,據此作成之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僅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麻警外字第六一八七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二四四九二號罰鍰處分書,逕指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予以處分,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顯不合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SUNARTINARSAM照顧父親,其與原告妻妹婿丙○○所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SUPLIAH(護照號碼為M0000000)同為姐妹,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當時,適與原告父親(即本案受監護人)及該外國人前往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用餐,順便訪視該外國人之妹SUPLIAH,復見其妹正於該建物唯一之二樓廚房為丙○○年齡高達九十歲之祖母(另案受監護人)準備特殊食物,乃趨前協助其妹而有分菜與洗碗之偶發工作,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查獲當時,正值午餐時間而碰見上情,致生誤解。
2、被告於訴願程序稱:「本案外勞本應在本會所核准之工作地點台南市○○區○○○街○○○巷○○○號為其受監護人準備飲食,而非在非法雇主 王君 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住宅為其受監護人準備飲食,故縱非法雇主王君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住宅確定只有二樓一處廚房,仍無妨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四五一號處分之認定。」云云,顯轉移焦點,蓋原告從未主張本案該名外國人於非獲核准工作地點之台南市○○路○段○○○號為其受監護人準備飲食。況原告父親(本案受監護人)乃因右腳重傷行動不便而需受長時間照顧,並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地訪察證實,原告平日忙於工廠經營及照顧教育二名小孩,何得置父親於不顧,而使本案該外國人前往丙○○所經營之餐廳工作。
3、有關丙○○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於上開警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稱:「查獲當日,其祖母(另案受監護人)去台南市安南區,並不在家」等語,並不意謂免除本案外國人之妹妹SUPLIAH於台南市○○路○段○○○號唯一之二樓廚房,為丙○○祖母準備食物,俟祖母返家後食用之工作義務,被告顯有曲解事實之嫌。另有關原告二名小孩(一為十歲,一為九歲)均有自我照顧能力,亦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地訪察證實,渠等與本案該外國人相處日久感情甚篤,偶有主動照應情形,絕無被告所稱指派照顧小孩之情事,被告漠視原告及家人與本案該外國人間之實際和諧相處實情,流於概念法學之僵硬思考。況原告住宅與所經營工廠同位一處,原告及妻均得自行照顧教育二名小孩,何得將其交付言語不通(未具英語會話能力)溝通困難之該外國人照顧。
4、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查獲當場訊問本案該外國人時,並無專業翻譯人員在場,該外國人並不具備本地語言及英語溝通能力,據此作成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令人質疑,顯不具證據能力。有關該筆錄所稱本案該外國人自承皆係於星期六前往科芬園簡餐廳廚房幫忙,報酬係得於該餐廳吃飯之記載,並不具證據能力。至被查獲時,原告與本案該外國人間之溝通仍有高度困難,該外國人於遭查獲時,已受極端驚嚇,何得於該警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之際,表明懂中文不需翻譯,遑論經訊問人朗讀予本案該外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5、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二四四九二號罰鍰處分書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四五一號函之規範主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不相同,惟經台南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認定:⑴丙○○宅(台南市○○路○段○○○號)為五層樓之住宅,其一、二樓改裝成科芬園咖啡簡餐店,唯一廚房僅在二樓,與餐廳廚房共用,(另案)外國人每天即於該廚房為受監護人準備飲食;⑵丙○○、甲○○(即原告)之外國人互為親姐妹,原告假日多會帶家人及本案該外國人前往科芬園用餐,並讓二名外國人姐妹相聚;⑶原告二名小孩(一為十歲、一為九歲)均有自我照顧能力,且住家與工廠同位一處(台南市○○○街○○○巷○○○號)即可照顧;⑷該二名另案及本案之外國人所照顧之受監護人(一為九十歲高齡、一為右腳重傷行動不便者)均係需受長時間照顧等基本事實,復經台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三二○六○號函撤銷其原為之罰鍰處分。上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所謂「本案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且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認定,實質否定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刻意漠視上開事實與實質影響,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失當,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
2、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規定:「..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又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規定:「..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3、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SUNARTINARSAM(護照號碼為M0000000)一名,原核准工作係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竟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丙○○,而於台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從事洗碗及分菜等工作,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查獲,並有丙○○、原告及該名外國人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可參。倘原告確可證明丙○○所經營之科芬園餐廳與其僱用外國人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地點之廚房係於同一地點,則該外國人於上開廚房準備受監護人之日常飲食,雖尚難遽予認定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查:
⑴參照丙○○於上開九十年七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供稱:「我只是叫他(指另
案外國人SUPILAH)到二樓廚房去準備東西給我的家人吃。」、原告供稱:「因為 阿娣 (指本案該名外國人)的妹妹 阿尼 (指另案外國人SUPILAH)在廚房,阿娣就進去幫忙。」,故由丙○○及原告之供稱,可知本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係於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內幫忙另案外國人SUPILAH準備東西予丙○○家人吃。
⑵參照本案該名外國人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自承:「(警方訊問:您來這家餐
廳(科芬園餐廳)洗碗、分菜已經有多久了?)我都是星期六才來這家餐廳的廚房幫忙,我不確定有多久了。」、「(警方訊問:您除了受僱於甲○○宅之監護工,照顧他的父親外,還有做其他工作嗎?)還要照顧甲○○老闆之兩個小孩,有時候星期六要到丙○○老闆的餐廳幫忙廚房工作。」、「..至於到丙○○的科芬園餐廳給我的報酬是可以在這裡吃飯。」、「您到丙○○老闆的科芬園餐廳幫忙廚房工作,是誰帶您來的?)是我的老闆甲○○。」、「(警方訊問:您是否星期六大部分都來這丙○○老闆的科芬園餐廳加班做廚房工作?)是,我來這餐廳工作是我在加班的工作。」之記載,足證本案該名外國人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丙○○,及於非法雇主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從事許可以外之廚房工作之違法情事。
⑶本案該名外國人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丙○○,且從事許可以外之
餐廳廚房幫忙工作,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一項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上開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而本案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既經撤銷,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限令本案該名外國人於相當期限內出境,於法亦無違誤。原告對本案該名外國人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非法雇主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從事許可以外之幫忙廚房工作之違法情事,未加以制止及管理,即無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不可歸責之情形,被告乃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作成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不予保留之處分。
4、丙○○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中供稱,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當日,其祖母(指另案受監護人)前往台南市安南區,並無在家,其叫SUPILAH到二樓廚房準備東西給其「家人」吃等語,並非原告所稱係準備特殊食物予丙○○年齡高達九十歲之「祖母」吃。另原告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中供稱,因本案該名外國人之妹妹SUPILAH在廚房,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就進去幫忙等語,可知本案該名外國人有於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幫忙另案外國人SUPILAH準備東西予丙○○家人吃之違法工作事實。原告亦自承本案該名外勞有主動照應原告二名孩子之違法情形,縱如原告所稱絕無指派照顧小孩情事,惟亦未對該違法情形加以制止。且本案該名外國人自承皆係於星期六至科芬園餐廳廚房幫忙,除須照顧原告父親外,還須照顧原告兩個小孩,有時星期六須前往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幫忙廚房工作,而報酬係得於科芬園咖啡簡餐廳吃飯。亦即,該外國人SUNARTINARSAM乃原告帶其前往科芬園咖啡簡餐廳幫忙廚房工作,於星期六時間大部分前往科芬園餐廳加班作廚房工作。故本案該外國人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丙○○,且從事許可以外之廚房幫忙工作及照顧原告二名小孩之違法情事,並非原告所稱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誤解。
5、本案重點係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確有經常性於星期六於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幫忙廚房工作,參照該名外國人於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中自承:「(警方訊問:您來這家餐廳洗碗、分菜已經有多久了?)我都是星期六才來這家餐廳的廚房幫忙,我不確定有多久了。」、「(警方訊問:您是否星期六大部分都來這丙○○老闆的科芬園餐廳加班做廚房工作?)是,我來這餐廳工作是我在加班的工作。」等語,足證該名外國人確有經常性於星期六至非法雇主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從事許可以外之幫忙廚房工作,並非原告所稱係偶發工作,而原告對該名外國人上開經常性之違法情事未加以制止與管理,亦難卸其責。至於丙○○所聘僱之外國人SUPLIAH究係為丙○○家人或祖母準備食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6、按警方於對外籍人士進行偵訊時,一般而言,會先詢問其是否懂中文,如確實不諳本國語,則請翻譯在場協助。本案該名外國人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之際,已表明懂中文,不需翻譯,而該筆錄復經訊問人朗讀予該名外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即具有證明力,故非有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倘原告認警方處理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得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在未推翻原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前,無妨被告所為之認定。
7、被告除根據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當場查獲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外,並根據非法雇主丙○○、原告及本案該名外國人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確實證明本案外國人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丙○○從事許可以外之餐廳廚房幫忙工作之違法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三二○六○號函撤銷原罰鍰處分等情,經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辦人詢問其撤銷理由,略以:台南市政府上開罰鍰處分係針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主要之行政目的在於勸導雇主做好聘僱外國人之管理工作,該府認行政目的已達,且本件非重大違法事件,始將上開罰鍰處分予以撤銷。惟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係針對另案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認定,有別於本案係針對外國人有無違反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聘僱於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且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情事,兩者規範主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故上開台南市政府函文,並不影響被告所為處分之效力。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復為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該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對於其所聘僱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之發生,如未盡相當之注意予以防止,或明知而放任違法行為之發生,或竟故意促使違法行為之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均不應予保留,亦即,除撤銷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外,應即令該外國人出境(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且該雇主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聘僱外國人。
二、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一名,原經被告核准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一六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查獲該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於台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從事洗碗及分菜等工作,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麻警外字第六一八七號函、原告、丙○○、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丙○○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PLIAH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依警訊時丙○○之供詞:「(問)警方在你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二樓廚房內發現之另一名外勞係何人?(答)她是我姐夫甲○○所僱用之外勞。姓名SUNARTINARSAM..」「我只是叫他(指丙○○僱用之外勞SUPILAH)到二樓廚房去準備東西給我的家人吃。」「(問)你的奶奶(指丙○○聘僱外勞從事家庭監護之受監護人)現有無在家?(答)沒有。去台南市安南區。」「(問)該甲○○所僱用之外勞阿娣(指本案外國人SUNARTINARSAM,下同)為何於今日會到你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二樓的廚房?(答)因為阿娣今天放假過來找阿尼(指另案外國人SUPILAH,下同)。所以阿娣也進入廚房在準備吃的東西。」等語;另依警訊時原告之供詞:「因為阿娣的妹妹阿尼在廚房,阿娣就進去幫忙。」等語;及本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之供詞:「(問)您來這家餐廳(科芬園餐廳)洗碗、分菜已經有多久了?(答)我都是星期六才來這家餐廳的廚房幫忙,我不確定有多久了。」「(問)您除了受僱於甲○○宅之監護工,照顧他的父親以外,還有做其他工作嗎?(答)還要照顧甲○○老闆之兩個小孩,有時候星期六要到丙○○老闆的餐廳幫忙廚房工作。」「..至於到丙○○的科芬園餐廳給我的報酬是可以在這裡吃飯。」「(問)您到丙○○老闆的科芬園餐廳幫忙廚房工作,是誰帶您來的?(答)是我的老闆甲○○。」「(問)您是否星期六大部分都來這丙○○老闆的科芬園餐廳加班做廚房的工作?(答)是,我來這餐廳工作是我在加班的工作。」等語;以及丙○○所聘僱之外國人SUPLIAH之供詞:「(問)為何您的監護對象外出渡假,您沒有跟她出去照顧她?(答)因為今天是星期六,餐廳的客人很多,會很忙碌,所以,老闆丙○○要我到廚房幫忙洗菜、洗碗。」等語;由前開互符之供述,足證本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丙○○,及從事許可以外之餐廳廚房工作暨照顧非受監護人工作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訴稱該外國人不具本地語言及英語溝通能力,據此作成之偵訊(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又台南市政府經派員實地訪查後,已自行撤銷其原為之罰鍰處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前開原告、丙○○、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丙○○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PLIAH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係經彼等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於偵訊中表示懂中文,不需要翻譯,並能為丙○○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PLIAH在旁協助翻譯,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足憑,是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並無原告所指不具中文溝通能力情事,上開筆錄自均具有證明力,況原告、丙○○、SUNARTINARSAM及SUPLIAH所言情節不謀而合,從而原告主張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自屬無以憑採。
2、又本件遭警方查獲當時,丙○○所聘僱外勞SUPLIAH從事家庭監護之受監護人並不在家,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是認,縱丙○○之住宅確實只有二樓一處廚房,外勞僅能利用該廚房為受監護人準備飲食,惟由前開偵訊筆錄可知,丙○○所聘僱外勞SUPLIAH係因查獲當日適逢星期六,受監護人不在,而餐廳客人很多,乃依丙○○之命至二樓廚房內幫忙做餐廳之洗菜洗碗工作,非為受監護人準備食物甚明【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警訊時自承「我只是叫他(指丙○○僱用之外勞SUPILAH)到二樓廚房去準備東西給我的『家人』吃」等語,可知其外勞亦非單純為受監護人準備食物,其既逸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自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NARSAM係於丙○○所經營之科芬園咖啡簡餐廳二樓廚房內幫忙丙○○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PLIAH,且屬經常性為之(本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自承其都是星期六由原告帶來丙○○經營之餐廳廚房幫忙),並受有報酬(可在餐廳吃飯),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除了受僱於原告照顧其父親(本案受監護人)外,尚須照顧非屬受監護人之原告兩個小孩,足證本案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丙○○,及從事許可以外之餐廳廚房工作以及照顧非受監護人之工作,而原告對於上開違法情事,並未加以制止及管理,即無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3、原告雖檢具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三二○六○號函撤銷該府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南市勞動字第二二四四九二號罰鍰處分書,意在證明並無前開違法情事。然查,台南市政府係針對原告有無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作之認定,與本件係針對外國人有無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情事,二者規範主體、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本件原告聘僱之外國人確有違法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該外國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而原告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予以防止或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既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令該名外國人SUNARTINARSAM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出境,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境日前出境,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予以防止或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被告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不予保留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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