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原審證稱,抗告人當時在酒醉中,半睡半醒、神智模糊,則抗告人顯無拒絕酒測故意及行為,況員警陳稱當時有錄影光碟,請勘驗該光碟,以證明抗告人並未拒絕酒測。參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如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顯失之過酷。抗告人當天係駕駛自小客車,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應指吊銷抗告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否則不當連結,將損及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抗告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全家維生所賴,如該駕駛執照遭吊銷3年,則抗告人一家3年內將頓失生活來源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撞上安全島,經民眾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全身酒味,故將人車先行帶回派出所,乙○○依規定請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乙○○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後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乙○○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6日板監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迷迷糊糊、意識不清,無拒絕酒測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員警乙○○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跟我們回派出所前,我們有問他一些事,但是受處分人半睡半醒,迷迷糊糊,我們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也沒有回答,到了派出所以後,依規定伊請受處分人酒測,受處分人雖然迷迷糊糊,但是受處分人就是拒絕了我們三次,我們就依規定告發,受處分人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然後打電話找朋友,由朋友將其載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顯見受處分人仍可自行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尚未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判斷所為之程度,況酒後狀況亦是受處分人自行招致者,尚無從作為免罰之依據。是受處分人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應認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員警依法要求酒測時
,因三度拒絕進行酒測之違規為警舉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考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立法者為落實取締,仍維持吊銷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至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法時,並未刪除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部分之規定,受處分人以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時已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亦不應一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顯係對於修正後文義有所誤解,應非可採。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受處分人質疑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處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聲請勘查錄影光碟,以資佐證云云,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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