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政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娟 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駁回債報申報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林麗娟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嗣異議人於112年10月27日向鈞院陳報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844,903元及利息164,774、違約金30,864、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760元,合計1,047,801元(下稱系爭債務),經鈞院以1l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債權申報駁回,表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明債權人名稱暨債權額之義務,漏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致異議人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間向鈞院申報債權,顯不可歸責異議人,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辦理更生債權之申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異議人及系爭債務列入,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定屬實,致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向異議人送達債權人清冊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嗣異議人雖於112年10月27日郵寄具狀表示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報異議人為債權人,而補正陳報異議人之債權總金額;惟遭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
(三)系爭債權係相對人向異議人保證所發生之從債務,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應知悉對異議人尚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卻未將異議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已有違上開法定義務。且異議人既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自難期待異議人知悉法院公告之事項,因此,異議人未依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仍應負履行責任,既應負履行之責,異義人即得申報債權總額,原裁定容有違誤,自應請鈞院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為此,懇請鈞院鑒核,祈請撤銷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之債權申報聲請,以保債權人債權。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參、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亦設有規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5款、第2項亦有規定。從而,於前開申報或補報期間屆滿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申報債權。
肆、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5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林麗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又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事項包含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2年10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另發函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黏貼更生公告於公所牌示處,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業於112年9月19日揭示更生執行事件公告完畢。
伍、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問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的理由申報。
陸、次查,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本非屬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債權人,惟因債務人林麗娟為第三人 王應泰 之連帶保證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債務存在,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執行程序中仍屬於利害關係人。又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在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林麗娟為第三人王應泰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金額計本金844,903元、利息164,774元、違約金30,864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760元,合計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47,801元。為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申報債權1,047,801元,並檢附已取得對於債務人林麗娟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柒、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依第26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更生之執行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對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經發生送達之效力。
捌、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2年10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未記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於112年10月2日以後仍然得陳報債權;但是,至遲仍應於112年10月22日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林麗娟為第三人王應泰之連帶保證人,申報債權金額1,047,801元及檢附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惟此際,已逾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12年10月22日。本件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10月2日前申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是仍然不得逾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10月22日。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所明定。故補報債權的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任何的理由申報債權。至於類此情形,債權人是否可以對於債務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的債權,即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註:如清算程序,則為第138條第5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則係屬另一個問題,與本件之補報債權無關。
玖、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林麗娟為第三人王應泰之連帶保證人,申報債權金額及檢附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此際,已逾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12年10月22日,原審裁定將異議人之債權申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拾、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