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淮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淮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林淮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淮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起至112年4月某日止,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abc770420號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tb588.net)下注賭博,由林淮紳將賭金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匯款至 劉祐誠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為賭資之兌換,匯款賭資為1比1或1比0.95,網站確認收款後再將相對應賭資積分轉讓至林淮紳之遊戲帳號內,以進行網路百家樂賭博,下注金額不限,如賭贏,可將贏得之賭金兌換現金。嗣經警調閱劉祐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淮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8311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博賭博網站網頁擷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000年0月間某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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