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黃浚賓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被告 張文龍
張家豪 林琼君 林 黃錦澄 上列原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非刑事案件被害人,或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
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該案之刑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被害人則係本件被告 林瓊君 (甲○○)、黃錦澄(乙○○○),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非犯罪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
㈡又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惟本件刑案業已於10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實無誤,即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非犯罪被害
人,又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訴於法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論: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如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
㈡原告先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同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前案判決中已經詳細載明原告訴訟違背法定程序、起訴不合法之理由,該理由與本件判決所持理由相同,且均已無從補正,原告歷經前案判決及本件判決,當可知悉如再度提起相同之民事訴訟,顯可能係無益訴訟、重複起訴或顯違背法定程序之浮濫起訴,縱使原告係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倘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有關濫訴之規定,依其個案情節可能有前述罰鍰規定之適用,特此告誡。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