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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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柏臺 即信臺行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08,29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因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9元,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4,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