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二次竊取香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在商店內竊取香菸,犯罪所得價值
共280元,竊取目的為供自己抽用,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強盜、毒品之犯罪前科,犯後坦白犯行,經本院電話連繫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嗣即無音訊下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可稽,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1 林文德 陳逸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14分許,在林文德所經營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元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陳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逸文復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9分許,在上址「三元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陳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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