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希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宣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素櫻 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