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康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鴻祥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丁鴻祥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配合環亞電子遊戲場變更負責人為丁鴻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主張為環亞電子遊戲場登記資本額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6,795元(計算式:100,000元+416,795元=51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尚餘4,620元(計算式:5,620元-1,000元=4,620元)未繳,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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