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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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呂威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72至7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酒駕犯行,但請考量為初犯,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目前在古坑山區從事農務生產,收入艱困,還需出外打零工貼補生活所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3頁、第85至89頁)。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而犯此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酒測值0.69MG/L,酒醉程度不低,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初犯、母親前因本案發生,需張
羅龐大罰金,積勞成疾,於日前過世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其既於行為時已有家庭生計入不敷出、經濟困難之情況,當應避免於飲酒後駕車觸犯法律,然其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為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曾同意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卻於履行期限期滿後反悔主張緩起訴處分條件過重,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期間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而原審於量刑亦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量處重於先前緩起訴條件之刑度,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據為減刑事由。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針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交簡8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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