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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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翔選任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事項。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柏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 史塔克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收簿手、車手,其與「史塔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13日於網路上佯稱可辦貸款,惟須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詐術,致使 李盈芬 陷於錯誤(詳附表一),而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85度
C咖啡店嘉義竹崎店」內,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06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洪柏翔、再於同日20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松柏安養院」門口交給洪柏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洪柏翔再依指示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史塔克」指示,扣除報酬1萬8千元後,將該筆金額上繳至嘉義市某麻將館給某不詳之女子。嗣因員警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芬、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柏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向被害人李盈芬收取提款卡,並依綽號「史塔克」之人指示前往提款,及至嘉義市雀神麻將館將所提領之款項給某成年女子,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坦承普通詐欺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組織,且伊只有與「史塔克」聯繫,沒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盈芬確遭詐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張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之自白(見0112號警卷第11-13頁;2457號警卷第5頁)。
⒉被害人李盈芬之指述(見0112號警卷第46-47頁;他字卷第71-73頁)。
⒊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國112年05月29日合金玉成字第11
20001556號函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112號警卷第239-242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87301號函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112號警卷第233-2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0442號函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112號警卷第236-23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7
908號函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112號警卷第243-245頁)。
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0112號警卷第48-52頁;他字卷第75-79頁)。
⑵存摺封面影本3紙(見0112號警卷第51-54號;他字卷第83-8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5-
64、89-91頁)。㈡被害人即告訴人 柯宗銘潘政諺陳宗廷范均達張緗琳
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被告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之自白(見0112號警卷第12、16-20頁;2457號警卷第5頁
),暨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光碟及擷錄照片(見0112號警卷第230-231頁;2457號警卷第23-26頁),並依提款地點排列如下:
⑴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見2457號警卷第23頁)。
⑵嘉義市○○路000號(新光商銀)(見2457號警卷第23-26頁)。
⑶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見0112號警卷第230頁;4117號警卷第13-17頁)。
⑷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見0112號警卷第231頁;4117號警卷第11-12頁)。
⑸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見0112號警卷第231頁;4117號警卷第13-17頁)。
⑹依時序排列之提領照片(見4117號警卷第25-32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⑴被害人柯宗銘之指述(見0112號警卷第66-71頁;4117號警卷
第86-91頁)⑵被害人潘政諺之指述(見0112號警卷第95-97頁;4117號警卷第74-76頁)。
⑶被害人陳宗廷之指述(見0112號警卷第111-121頁;4117號警卷第49-59頁)。
⑷被害人范均達之指述(見0112號警卷第166-169頁;2457號警卷第8-11頁;4117號警卷第100-103頁)。
⑸被害人張緗琳之指述(見0112警卷第186-188頁)。
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承「史塔克」用通訊軟體「飛機」與伊聯繫,伊有通
過電話聽過他的聲音,是男生;「史塔克」指使伊去向被害人李盈芬拿提款卡及領錢,領錢後「史塔克」指示伊前至「雀神麻將館」,就交給櫃檯小姐,伊交了4-5次,都是同一人。伊是用手機導航,叫計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即有被告、綽號「史塔克」之男子、麻將館之女子等3人以上。
⒉又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外,並有詐騙行為、安排提
供數個帳戶、領款、收款等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欺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在一段時間內,以獲取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相符。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彼此有負責之工作,彼此間復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堪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含附表一編號「1及1-1」〈以下皆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本案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5(含附表二編號「1」、「2-1、2-2」、「3-1、3-2」、「4-1、4-2」、「5」〈以下皆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綽號「史塔克」之男子、收款之麻將館女子及與各被害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李盈芬)及附表二編號2、
3、4(潘政諺、陳宗廷、范均達)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交付提款卡(李盈芬)或匯款(潘政諺、陳宗廷、范均達)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6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是有社會經驗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領款並上繳款項等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件犯罪中獲得利益,被害人數非少,金額不低,對被害人權益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親自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致使6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金錢受到損害,所為實屬非當。犯後坦承確實有從事收取帳戶及領款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衡以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再適用該條依法減刑之情形),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長背景(見本院卷一第179、179-181、21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審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詳如上述,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在本院自陳於本案獲得1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2457號警卷第6頁;聲羈卷第21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6、212頁),則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目前已經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押如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飛機等通訊軟體與綽號「史塔克」之共犯聯繫領取帳簿、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213-214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其餘扣押物,其中灰色後背包1個,灰色外套一件為被告之配偶黃翧所有;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為被害人李盈芬所有,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雖灰色長褲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然乃係日常所需之衣物,與犯罪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領取帳戶卡號1李盈芬假貸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嘉義縣○○鄉○○村○○00號「85度C咖啡店嘉義竹崎店」內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李盈芬假貸款112年4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嘉義縣○○鄉○○村○○0○00號「松柏安養院」門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領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領款地點1柯宗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柯宗銘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17分4萬9998元李盈芬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27日18時30分5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7日18時32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4萬9997元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35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2-1潘政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潘政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潘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21分4萬9985元112年4月27日18時37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38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39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41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4905元(含手續費)2-2潘政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潘政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潘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21分4萬9985元李盈芬中華郵政帳戶112年4月27日18時51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7日18時53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54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55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3-1陳宗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良興電子」賣場人員,向陳宗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宗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26分9萬9976元112年4月27日18時57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58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8時59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19時03分9905元(含手續費)3-2陳宗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良興電子」賣場人員,向陳宗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宗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8日00時22分4萬9986元李盈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4月28日00時25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8日00時26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27分6005元(含手續費)4-1范均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范均達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范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22時41分3萬9950元李盈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4月27日23時02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7日23時04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7日23時05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22時43分4萬9985元112年4月27日23時06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7日23時06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00分4萬9985元李盈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4月28日00時08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8日00時09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02分4萬9985元112年4月28日00時10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11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11分2萬0005元(含手續費)112年4月28日00時12分3005元(含手續費)4-2范均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范均達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范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22時15分4萬9987元李盈芬玉山銀行帳戶112年4月27日22時30分3萬元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112年4月27日22時16分4萬9987元112年4月27日22時31分5萬元112年4月27日22時23分3萬1025元112年4月27日22時32分5萬元112年4月27日22時40分1萬0011元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1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附屬ATM5張緗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假冒為「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向張緗琳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張緗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22時30分9020元李盈芬玉山銀行帳戶112年4月27日22時36分1萬0005元(含手續費)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附屬ATM附表三:(報案資料)編號被害人報案資料1柯宗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112卷P.76-79、84)2潘政諺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112卷P.98-100、102-107)②交易明細擷圖(警0112卷P.108)3陳宗廷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112卷P.122-139)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紙(警0112卷P.146-152)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0112卷P.153-163)4范均達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457卷P.12-14、警0112卷P.170-174、176)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457卷P.15-18、警112卷P.180-183)③帳戶交易明細(警2457卷P.19-21)5張緗琳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112卷P.189-193)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擷圖(警0112卷P.195-198)附表四:
編號被告所涉犯行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洪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1被告洪柏翔應給付被害人李盈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判決時已經履行完畢)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頁)。2被告洪柏翔應給付被害人柯宗銘5萬元。給付方法:113年1月15日支付第一期2萬5仟元,並於11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共5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時尚在分期中)詳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7頁〈內含被害人匯款帳戶〉)3被告洪柏翔應給付被害人潘政諺10萬元。給付方法:112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5仟元(共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時尚在分期中)詳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內含被害人匯款帳戶〉)。4被告洪柏翔應給付被害人陳宗廷5萬元。給付方法:112年9月10日前、112年10月10日前各給付2萬5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時已經履行完畢)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5被告洪柏翔應給付被害人范均達2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前,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仟元,另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時尚在分期中)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6被告洪柏翔應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緗琳9,020元。(判決時已經履行完畢)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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