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士揚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士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萬3,370元、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鑰匙、項鍊、發票、統聯車票、繳費明細等物品,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判決,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是以,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附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