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簡國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2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
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101年9月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30,971元(其中55,965元為消費款、71,406元為循環利
息、3,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5,965元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