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訴
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政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
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
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
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
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1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起,
在臺中市梧棲區KTV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四維路2段路
口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
0.6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
月29日凌晨0時5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前,行駛中
忽快忽慢,且身上有酒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
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
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交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