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鄭博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博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96年8月9日止,現尚存14
1,74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屢為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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