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如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如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48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分經撤銷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50日;9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10000元;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交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
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
不得酒後駕車,鄭如誠更曾因酒駕3度遭法院判刑確定,深
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竟又於101年11月28日18時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飲用燒酒雞加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8
日19時55分許,鄭如誠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中社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
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甚
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
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
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9時55分,
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
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前,車身搖擺不定,身上酒味甚濃
;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命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
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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