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合夥關係,由被告甲○○代表合夥人全體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渠等「研發」之「飛灰除碳技術」(該技術可使煤灰成為優質低碳飛灰,作為水泥原料),供原告經營之神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勇公司)取得該技術之專利權;原告則將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給付被告,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為對價,於同年七月二日到期兌現。被告並保證上開技術係自行發明,且為其本人所特有,必可取得專利登記。原告乃與被告甲○○於前開合作協議書訂明:第二條、甲方(即被告)保證此技術在上述公司(即神勇公司)成立前屬於甲方私人,絕無牽涉其他人之專利。第四條、甲方所擁有之該項技術於本合作協議書簽訂後須文字格式化,並與乙方所指派之代表人共同將該份資料保管於銀行開立之保管箱,同時讓乙方所指派之代表人完全瞭解技術內容。第七條、新公司成立後,俟甲乙雙方同意,該項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條款。詎被告取得前開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及一千三百萬元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系爭技術於本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予以文字格式化,並將該份資料保管於銀行開立之保管箱,亦未使神勇公司之代表人完全瞭解技術內容。且原告依約將系爭技術以「煤灰資源再生處理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登記,經該局以系爭技術係「已經公告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且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足見系爭技術實非被告所特有,更無法取得專利權。嗣被告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自認:「丙○○、甲○○於六月二十九日和乙○○先生簽訂技術(電廠除碳技術處理優質低碳飛灰),本二人在此聲明上述技術非本兩人之技術,故乙○○先生和本二人簽訂之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之技術股不成立,本二人願自願放棄技術股並自願退還過戶給乙○○先生」等語。揆諸前揭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等顯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等既簽立前開切結書,即與原告合意解除本件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縱認兩造未依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等既如前述已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並由被告甲○○代表與原告簽立契約,此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兩造合作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甲乙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實收資本額訂為新臺
幣陸仟萬元整,全部資本由乙方出資,惟其中百分之三十登記於甲方,百分之七十登記於乙方。第五條則明定:本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乙方須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足徵兩造就股份分配比例已約明,並記載於協議書中,其中第五條並無另行買賣百分之十股份之記載。且合資之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其百分之十的股份價額應為六百萬元,原告不可能以實際價格二倍以上之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此百分之十的股份。
⑵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明定:甲方保證此技術在上述新公司成立前專屬於甲方私
人,絕無牽涉其他人之專利,若事後涉及專利權爭議時必須由甲方負責。第七條則明定:新公司成立後,俟甲乙雙方同意,該項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公司所有。足徵系爭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新公司所有一情,乃係契約之重要內容。亦且原告與被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倘僅為被告所提出習知之通常技術,而不以取得專利為必要,應無須除移轉予被告等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外,尚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
⑶否認被告甲○○所稱八十七年九月長期由該被告所聘用之三位研究技術人員,
轉移由原告神勇公司聘用,並由該公司直接管理;及該被告陸續提供建廠配置圖、設備明細含製造廠商、產品處理、操作文字技術資料等情,因與兩造訂立之契約不符。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智專
(四)○五○四三字第一○六○四一號審定書一份、切結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期清償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當時被告甲○○自稱係系爭技術之擁有者,故代表其自己及被告丙○○二人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甲○○取得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帳號一五七之九,支票號碼2V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並於上雙方合作協議書上領得支票記載下方簽名,經提示兌現後,即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
(二)合夥開發系爭技術者為被告丙○○、甲○○及訴外人 徐進德 三人,惟僅被告二人分得前開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丙○○亦係遭被告甲○○所欺騙,被告甲○○就系爭技術申請專利權未獲准,曾要求被告丙○○勿告知原告,至此被告丙○○方知其情。而於書立切結書承諾返還前開技術股及一千三百萬元予原告後,被告甲○○即避不見面。被告丙○○同意分期清償所分得之六百五十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承諾書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等係因雙方協商合作時,原告要求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被告方面則堅持百分之四十;經協議後原告乃以一千三百萬元作為被告出讓百分之十股份之對價。被告甲○○取得之六百五十萬元中,四十萬元係佣金,餘六百五十萬元係被告丙○○取得。
(二)兩造僅同意系爭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由成立之公司所有,蓋專利權之申請是否可取得尚不可知,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技術必可取得專利權。而八十七年九月,長期由被告甲○○所聘用之三位研究技術人員,轉移由原告神勇公司聘用,並由該公司直接管理;該被告並陸續提供建廠配置圖、設備明細含製造廠商、產品處理、操作文字技術資料等;此後原告仍繼續支付被告等薪資,且於八十七年十月責由被告等在大發工業區租地準備建廠,並洽談設備發包製造;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已取得全套完整之系爭技術,此時被告要求當初簽立放棄技術股切結書時所提出確保被告原有權益之條件時,始發現原告併吞被告技術股之真相。
三、證據:提出信函三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合夥關係,由被告甲○○代表合夥人全體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渠等研發之飛灰除碳技術,供原告經營之神勇公司取得該技術之專利權;原告則將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給付被告,並交付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為對價,於同年七月二日到期兌現。被告並保證上開技術係自行發明,且為其本人所特有,必可取得專利登記。原告乃與被告甲○○於前開合作協議書訂明被告保證此技術在神勇公司成立前屬於其私人,絕無牽涉其他人之專利;且被告所擁有之該項技術於合作協議書簽訂後須文字格式化,並與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共同將該份資料保管於銀行開立之保管箱,同時讓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完全瞭解技術內容;以及新公司成立後,俟雙方同意,該項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條款。詎被告取得前開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及一千三百萬元後,並未依約定將系爭技術於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予以文字格式化,並將該份資料保管於銀行開立之保管箱,亦未使神勇公司之代表人完全瞭解技術內容。且原告依約將系爭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登記,經該局駁回。足見系爭技術實非被告所特有,更無法取得專利權。嗣被告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自認系爭技術非其二人之技術,故所與原告簽訂之神勇公司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整之技術股不成立,願放棄技術股並過戶予原告。被告等顯已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等既簽立前開切結書,亦可認係與原告合意解除本件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並由被告甲○○代表與原告簽立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被告丙○○對前述實均自認;被告甲○○則以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等,係因原告就兩造合作成立之新公司,要求持有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被告方面則堅持百分之四十;經協議後原告乃以一千三百萬元作為被告出讓百分之十股份之對價。兩造僅同意系爭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由成立之公司所有,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技術必可取得專利權。而八十七年九月,長期由被告甲○○所聘用之三位研究技術人員,轉移由原告神勇公司聘用,並直接管理;該被告並陸續提供相關資料;此後原告仍繼續支付被告等薪資,且於八十七年十月責由被告等在大發工業區租地準備建廠,並洽談設備發包製造;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已取得全套完整之系爭技術,此時被告要求當初簽立放棄技術股切結書時所提出確保被告原有權益之條件時,始發現原告併吞被告技術股之真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合夥關係,由被告甲○○代表合夥人全體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渠等研發之飛灰除碳技術所取得之專利權,登記於原告經營之神勇公司;原告則將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給付被告。原告尚交付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日到期兌現;及嗣後因系爭技術未能取得專利權,被告等簽立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承諾書、合作協議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專(四)○五○四三字第一○六○四一號審定書及切結書等各一件為憑,堪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之一千三百萬元究係被告提供系爭技術之對價或被告出讓本件兩造成立新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之對價?(二)被告有無以系爭技術取得專利權為合作協議之條款?本院審酌如次:
(一)按兩造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實收資本額訂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全部資本由乙方出資,惟其中百分之三十登記於甲方,百分之七十登記於乙方。第五條則明定:本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乙方須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者,係因原告就神勇公司之持股,要求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被告方面則堅持百分之四十;為使被告出讓百分之十之股份,原告乃以一千三百萬元作為要求之對價。惟就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就股份分配比例已於協議書中約定明確,並記載於協議書中,綜觀整份協議書並無所謂兩造另行買賣百分之十股份之記載;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記載,應認係就被告等提供系爭技術,除該公司百分之三十技術股以外,併為給付之對價。抑有進者,合資之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其百分之十的股份價額應僅為六百萬元,原告是否須以實際價格二倍以上之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此百分之十的股份,即屬可議。參以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者,悉為自認,並不爭執;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主張,應屬可採。
(二)又按兩造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保證此技術在上述新公司成立前專屬於甲方私人,絕無牽涉其他人之專利,若事後涉及專利權爭議時必須由甲方負責。第七條則約定:新公司成立後,俟甲乙雙方同意,該項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公司所有。被告固辯稱並未以保證取得專利權為兩造合作之條件;惟查,徵諸前開協議書條款,應認系爭技術之專利權登記為新公司所有一情,乃屬契約之重要內容是以特於雙方合作協議書第七條單獨定明。又除為確保系爭技術能由該公司取得其專利權外,更為確認系爭技術真如被告等自稱為其所特有,遂特於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被告等須保證系爭技術於新公司成立前專屬於被告所有,且絕無涉及他人之專利,如此不僅可免日後因專利權之侵害,滋生紛爭,並可確保神勇公司必能取得具有專利權之系爭技術。又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等之一千三百萬元既係神勇公司取得系爭技術專利權之對價之一,則原告與被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倘僅為被告所提出習知之通常技術,而不以取得專利為必要,應無須除移轉予被告等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外,尚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否則即有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取得無法以專利權獨享獲利,商業價值非高之「習知之技術」。此參以被告丙○○之自認,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亦可明證,是原告主張,應堪憑信。
(三)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信函三份,其內容固與系爭技術之實施相關,惟不影響其為「習知技術」,無法使神勇公司取得專利權,致被告等未能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義務之事實,是以尚不能依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後,所提供之系爭技術竟屬公告習知者,而無法依其所保證取得專利權,以登記予神勇公司,乃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致給付不能者;而被告二人間屬合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所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另對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契約係屬前提問題,本件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上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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