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林小姐」之名,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趁甲○○亟需週轉而急迫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款,而收取每十日利息二十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雖清償本金,惟無法按期繳付利息, 賴盈瑞 遂表示願借款予甲○○以支付所欠利息,而所借款項再加計利息,甲○○則陸續簽交本票、支票予丙○○為據,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甲○○計欠丙○○一百十萬元而無力清償,丙○○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欣夏泳裝店毆打甲○○,逼甲○○交付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為海洋二路一六五號七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並要求甲○○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乙○○名下抵債,惟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業經甲○○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三百二十四萬元,賴盈瑞遂以房地剩餘價值不足還債為由,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前往欣夏泳裝店向甲○○催討欠款,甲○○趁隙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強制罪、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未結怨,告訴人當無設詞誣指之必要,又被告若未收取不法重利,豈有向告訴人冒稱「林小姐」之必要,而房地亦無過戶在第三人名下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供週轉之用,事後告訴人因無力償還,遂將其所有前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初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多,因告訴人無力清償,且積欠多人債務,遂主動要將前揭房地過戶給我,過戶後,銀行貸款亦由告訴人繼續繳納數期後始未再繳付,伊借款予告訴人僅收取月息二至五分之利息,並非重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據告訴人甲○○於初次警訊時指稱:「我是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一家在
報張新聞刊登民間借貸民間互助會地下錢莊借款」、「我第一次借貸金額是五十三萬元,他是刊登在臺灣新聞報廣告欄前銜是書寫民間借貸、民間互助會利息二分」、「我打電話或call林小姐呼叫器時,言明向其借貸,金額是五十三萬元,並未詢問利息,但林小姐要我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是每張三十七萬元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七十四萬元乙張(到期日為借款退後十日)我第一次向林小姐借款後第一張所開之支票是借款日退後五日有依期限兌現,第二張支票到期日時因手上現金只有二十萬元,我接獲林小姐電話告知時告訴其上情,林小姐告訴我為了顧及票據信用,要另拿出十七萬元讓我補足支票面額不夠之金額,使票據能夠順利通過」、「林小姐他告訴我為了讓票據信用不受損,另拿出十七萬元要我另開支票兩張面額分別是十八萬元及本票三十六萬元乙張給他抵押」、「我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償還其借貸金額及利息,營業收入不足予應付時,主動打電話給林小姐表明真的無力償還,請求其不要將手中支票提示交換,但 林女 表示要等支票退票後再處理,直至十一月底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各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經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存根加以比對,發現支票存根所載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符,而加以質問時,告訴人則改稱:「我實際講起來向林小姐借貸是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小額借貸,第一筆是五萬元(開立十萬元支票作抵押,到期日七月六日),第二筆借十萬元(開立兩張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五萬元支票乙張作抵押,到期日為七月十三日)第三、四、五次以此類推,在我有需要現金週轉時,即照此模式開立借款金額一倍之支票作抵押向其借貸」之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時卻又指述:「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就開始借,他當時要我開二張票,我借十萬元,我開各十萬元支票二張,因十萬元借十天就要還二十萬元,原先報紙登月息二分,當要借錢時他又說十萬借十天要還二十萬元.....所開二張支票第一張是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第二張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我差五萬元, 賴女 就說要借我五萬元,所以我又簽了二張各五萬元的票...後來又沒辦法還,一再錢滾錢....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時,他至店內找我說我一共欠他五十三萬元,要如何還」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綜合告訴人前後三次所為指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就借貸之金額、時間及如何簽發支票、票面金額多少,前後指述並不相符,復經本院對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查覆之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指稱曾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十八萬元或十萬元支票已兌現云云,此二份交易明細表中並無相關之紀錄,亦即告訴人所稱面額三十七萬元或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乙詞,顯與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另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列入拒絕往來,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88)高北高銀總一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卻於初次警訊時陳稱於八十六年
十、十一月間向被告借貸,或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因存款不足退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由此論述,告訴人所為指述既有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㈡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支票存根,經向所屬銀行查詢結果,固有票號KGA000
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
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KGA0000000(以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
0、MB0000000(以上第一商業銀灣內分行)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對照,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縱使告訴人確是簽發前述支票向被告調現,但經與告訴人所為指述比對,上述支票均非告訴人前揭指述所簽發之支票,是以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換言之,前揭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關係,但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被告有收受重利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初次警訊時指陳:「.....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初,他帶二名不詳姓名男
子一同前來,.....我表示無力償還,其中一名男子就抓著我的頭髮,講沒有錢還就可以?你不是另有一間房子,我向其表示該房子尚在分期付款中,那就把房子過戶給他們,貸款也讓其清償...林小姐隨即在其皮包內拿出一份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要我簽名,內容寫著買賣金額四百五十萬元現金買斷,我不從,又打我一巴掌,當場就流鼻血,在無力抗拒威逼下,我簽名倷印,拿出所有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等資料給林女始作罷離去」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時則陳稱:「.....之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他來找我,知我有房子,要我將房子過戶給他,他說房子有貸款,且價值四百萬,我欠他的錢並沒有這麼多,所以我不願意,當時他有帶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動手打我,後來過了二個禮拜,賴小姐又來店內,他先把契約書寫好,強迫我簽名、蓋章」之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告訴人就被告逼迫伊將前揭房地過戶之過程,先則供述被告僅去過一次,即逼迫伊將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取去;後則改稱被告第一次前去逼迫伊辦過戶,伊不從,遭被告同行之男子毆打,第二次再去強迫伊簽契約云云,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況前述所有房地早已於告訴人所指述之日期之前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件鳳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足徵告訴人所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受被告之強制,始將前述房地過戶予被告乙情,顯非實情。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房地過戶後,房屋貸款仍由告訴人繳納之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證諸該房地貸款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始未繳納,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彰九如字第二三四二號函附卷為憑,是如告訴人所述,伊所有前述房地辦理過戶是受被告之強暴脅迫所致,何以告訴人仍願按期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且在此期間,均未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從此跡象判斷,告訴人所為指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告訴人所為指述,經核與卷附證據不符,足徵其指述並非事實。而就卷存事證觀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資金之往來,及告訴人確有將前述房地過戶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乙○○等事實。另被告就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乙事,前後供述雖然不符,縱或依被告所自承有收取月息三分或五分之利息,衡情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當,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收取者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告訴人所為指述既與事實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強制、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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