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碧珠 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12、40、4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碧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4287、5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3年8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12、40、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遭警逮捕,於101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109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嗣自102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雖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5234、4487號提起公訴,迄102年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始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迄102年1月17日釋放為止,合計羈押77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刑事審判期間均嚴詞否認犯行,未有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各款不得聲請刑事補償之事由,且聲請人原任職於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於99年間晉升督導,表現優異,自100年至104年所得額分別為76萬6,6081元、59萬2,944元、68萬7,587元、45萬9,055元、53萬6,665元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收入,因本案羈押不僅致收入減少,亦影響其在沐華公司之人事升遷,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38萬5,000元,以維護聲請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12、40、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