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被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智 被告 何家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於民國10
2年11月29日,邀其董事長 王文桂 之配偶即被告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訴外人創碁公司並自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動支借款;乃訴外人創碁公司嗣自
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詎被告陳春美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竟與被告何家琪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進而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5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彼等間之買賣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倘被告2人未能舉證買賣為真或其舉證尚有不足,即應承受不利益之訴訟結果,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就令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然上開買賣過戶行為,減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春美之責任財產,造成原告旨揭債權無法獲償之情勢,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買賣,自已損及原告之旨揭債權,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何家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春美所有。進而聲明如下:
ꆼ先位聲明:
ꆼ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ꆼ備位聲明:
ꆼ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ꆼ被告陳春美部分: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且亦未詐害原告之旨揭債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何家琪部分:
被告何家琪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按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原告首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負舉證證明之責;其次,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可證,是被告何家琪依約付訖買賣價金,被告陳春美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自與買賣關係之生效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均非可採;再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原告須先證明「被告陳春美明知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將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且此並為被告何家琪之所明知」,方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原告洵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
8頁】):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創碁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件,並自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動支借款;乃訴外人創碁公司自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2.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春美所有,嗣則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5月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
ꆼ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何家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ꆼ原告主張倘若被告2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2人間之有償移轉,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何家琪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何家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訴外人創碁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春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訴外人創碁公司並自
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動支借款;乃訴外人創碁公司嗣自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春美所有,嗣則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5月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告提出保證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借款明細(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22頁至第12
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ꆼ訴外人創碁公司欠款未償、被告陳春美為訴外人創碁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春美所有,嗣則於10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等節,雖均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則經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何家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ꆼ倘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2人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何家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ꆼ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創碁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陳春美則為創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陳春美雖於10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家琪所有,然被告
2人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陳春美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春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何家琪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陳春美於10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陳春美固有金額不等之公司投資,惟相較於原告旨揭債權即「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實難用於抵償其萬一,由是以觀,應可認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春美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
2人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ꆼ本件應由原告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率先舉證以明其實;至原告就此,雖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宣稱:
本件既屬消極確認之訴,則其理應責由被告率先舉證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3頁),然原告提出上揭判例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法律關係」之確認(即原告對被告確認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要求確認「存在於他人間(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是原告未細辨其間差異,逕自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以圖免其舉證之責,在在要非可取。茲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既「非」為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係在求確認「他人間(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對於「該他人間(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理應責由原告率先舉證,以免第三人動輒濫訟挑釁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變動不安之狀態。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ꆼ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原告對其所提先位之訴,概未舉證以明其憑以主張通謀虛偽
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命其舉證(本院卷第133頁),仍推諉表示本件應由被告率先證明有此買賣(同上卷頁),是其昧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詳如前揭ꆼ所述,於茲不贅),空言主張通謀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如前,本院首已無從憑採。ꆼ其次,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系爭不動產確實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更據被告何家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款備忘錄)、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等件為證。至原告於未能舉證而已理虧之情形下,固又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本院卷第136頁),並強詞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臻合理、被告陳春美迄仍設籍於附表所示之建物,凡此,俱已可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原告竟謂本件應由被告證明有此買賣於先(詳如前揭ꆼ所述),復因被告舉出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得寸進尺,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價金業已交付之證明於後,則原告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憑空臆測、興訟挑釁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客觀上已然可見;實則,被告陳春美於103年7月21日以前,雖仍設籍於附表所示建物,此觀被告陳春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77頁、第178頁)即明,然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與「買賣究否通謀虛偽」迥不相牟,是原告執此不相干之他事,謂此足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真正云云,自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更何況,買賣價金是否相當(無論係高於,或低於市價),亦與買、賣雙方究否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渺無相關,蓋賣方基於個人考量,同意賤價出售所有物而與買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乃至買方基於個人考量,同意高價買受而與賣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彼等雙方當仍有買、賣之真意,是原告一再執鄰近房、地之不動產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61頁),宣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附近市場行情,進而謂此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虛偽云云,尤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綜上,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ꆼ從而,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昧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概未舉證以明其實於先,復強詞奪理,空言挑剔被告種種抗辯於後,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美、何家琪間之有償買賣詐害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ꆼ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惟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103年5月9日),迄原告起訴之當時(10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右上角),猶未滿一年,而原告亦係遲至103年5月15日,方查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所載內容即明,是本件備位之訴,自係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ꆼ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訴外人創碁公司自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春美則為創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ꆼ,於茲不贅);而被告陳春美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5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家琪以後,其名下財產僅餘「與原告上開債權顯不相當」之公司投資,此徵被告陳春美於10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即明,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乃至現今被告陳春美之名下財產,顯然已不足抵償訴外人創碁公司之旨揭債務於萬一,由是以觀,應可認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春美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債務人即被告陳春美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固舉鄰近房、地之不動產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61頁)等件為證,宣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附近市場行情,被告何家琪應可憑此而產生「被告陳春美係為避債方以低價拋售系爭不動產」之認知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第170頁),惟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低於市場行情,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美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非虛,然衡諸出賣人賤價拋售不動產之原因,本非僅止原告主張之「避債」乙端,法律亦未要求買受人應詳予瞭解出賣人賤賣不動產之成因,尤以出賣人於法律上、契約上乃至交易習慣上,均無告知己身財務狀況之義務,買受人亦無調查出賣人財務狀況之可能管道,則自客觀以言,買受人即被告何家琪如何能悉出賣人即被告陳春美之財力狀況及其負債情形?又如何能悉訴外人創碁公司積欠原告本金9,868,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被告陳春美,竟適為積欠高額債款之訴外人創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徒憑所執鄰近房、地之不動產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61頁),旋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附近市場行情,被告何家琪應可憑此而產生「被告陳春美係為避債方以低價拋售系爭不動產」之認知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第170頁),同屬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而與洵未舉證無異!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
3年5月之交易價格,俾明被告陳春美低價拋售系爭不動產乙情(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然系爭不動產之售價就令低於市場行情,核其亦難反推被告何家琪明知此舉害及原告債權,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從證明「受益人(被告何家琪)明知」之要件,尤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ꆼ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被告陳春美於103年5月9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家琪之有償行為,亦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益人(被告何家琪)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何家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陳春美、何家琪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被告何家琪)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9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01.00│5分之1│所有權人:│││││││││││何家琪│└─┴───┴────┴────┴────┴──────┴─┴─────┴─────┴─────┘┌─┬─────┬───────┬───┬──────────────────────┬────┐│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ꆼ│0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工│5層樓│3層:131.82│陽台:13.75│全部││││建段0000-0000│鋼筋混│合計:131.82││││││-------------│凝土造│││││││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80號3樓││││││││││││││├─────┼───────┴───┴────────────┴─────────┴────┤││備考│所有權人:何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