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龍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龍為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為其所有之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號」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搭載 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 及被害人 陳銘凱 4人出海從事水肺潛水,明知於載客出海潛水前,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確實告知潛水者該潛水區域之情況,若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亦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OpenwaterDiver),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水肺潛水,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出海前向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海岸巡防署第二巡防總隊外木山安檢所(下稱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大武崙海域(座標位置:121.42.9506E、25.10.6019N,下稱雙子星水域)從事潛水活動,亦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即貿然載客出海潛水,致被害人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結束潛水活動,被告亦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致被害人於下潛達30米深之水域後,因突發狀況溺水,被告未能即時發現施予救援,直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始發現不見被害人蹤影而開始尋找,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被告才撥打118報請海岸巡防署求救,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大武崙安檢所及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域,已因溺水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吉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 黃建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林奕廷張富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及現場照片共46張;㈤被害人之潛水執照、國際潛水聯盟潛水規則資料影本各1份;㈥被告所有之藍波8號漁業執照、外木山安檢所值勤工作紀錄簿、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㈦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㈧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藍波8號船舶,搭載被害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人前往雙子星水域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導致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徐明遠、陳定棠、徐榮福及被害人自行決定到雙子星水域潛水,他們4人一直要求伊以補貼油錢方式租船出海,伊向每人收取2千元,僅係租船及氣瓶之費用,該次潛水活動的潛水計畫由他們自己擬定,伊只是擔任船長,載運他們4人出海潛水,當天並非從事潛水教學,伊不是帶隊的潛水教練,俟伊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即要求徐明遠及陳定棠下水搜救,並立即打電話給同是潛水教練等級的 張柏祥 (被告之子)帶人到場救援,伊駕駛船舶留在出事水域為小範圍、中範圍、大範圍的搜索,大搜索後仍未找到被害人,伊才打電話報警,在船長工作範圍,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所從事之工作係船長,而非潛水活動的經營業者,被告之職責範圍僅及於掌舵船舶、將乘客載送至特定地點及緊急突發狀況時的相關支援,而未包括照料乘客之水下行為部分,被告業已履踐其船長義務,無任何違背義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號」之船長,其於102年6
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搭載被害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人出海至雙子星水域從事水肺潛水,被害人在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大武崙安檢所及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域,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㈠卷第12至18頁;相㈡卷第160頁、第166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雅君 、證人即同行潛水之徐榮福、陳定棠、徐明遠於警詢(見相㈠卷第6至9頁、第20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0頁)、檢察官偵訊(見相㈠卷第70至72頁;相㈡卷第142至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8頁;相㈢卷第204至206頁;偵字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147頁、第3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外木山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海巡署第二岸巡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疑似報案失蹤海圖、座標位置及週邊海域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相㈠卷第3頁、第45至68頁:相㈡卷第120至122頁、第162至164頁;偵字卷第11至26頁),復有扣案被害人所穿著之潛水裝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害人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經海巡署第二岸巡總
隊派艇在大武崙章魚游泳池外海域撈起時,已無生命跡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身著黑色潛水衣、氧氣裝備;屍體腐敗脫皮;被害人之瞳孔、眼瞼結膜、口部已腐敗無法觀察;面部、頸部、頭部、胸部、腹部、四肢部、背、腰、臀等身體突出而易受攻擊成傷部位均無可見之外傷性死因,因此推斷為生前溺水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此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林彥仰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見相㈠卷第69至78頁)。足認被害人之溺水死亡,可排除第三人外力介入,而係在進行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而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然檢察官就被告基於「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身分,究有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被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再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括:⑴未於出海前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雙子星水域從事潛水活動;⑵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即貿然載客出海潛水;⑶被害人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結束潛水活動,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就上開注意義務內容以觀,顯係援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之內容。然查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28條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指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違反第18條潛水活動經營業應遵守事項之規定。違反第20條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是以,被告若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規範事項,自屬行政罰則之範疇無訛,惟非必然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就此檢察官僅單純論述被告係「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及援引前揭「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部分款項之注意規定,對於被告何以違背注意義務即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均未提出舉證並說明之,且此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因其保證之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但仍須就法律上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查被害人因搭乘被告提供及負責駕駛之藍波8號出海潛水,因不明原因溺水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仍應視被告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行為」;又如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謂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因潛水活動而受死亡之事實,即應令被告負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查:
⒈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 伊和 被害人是去被
告的店裡通排水管,後來遇到徐明遠,就相約下午去潛水,下午徐榮福過來,大家坐在被告經營的潛水店前討論,有談到潛點是雙子星,要搭被告的船出海,並且和被告討價還價,當天潛水不是教學目的出去,是單純去玩,被告當天是開船的船長,不是一同下水的潛水教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118頁);證人徐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徐明遠跟伊通電話,邀約一起去潛水,因為伊曾到雙子星水域潛水,所以提議潛點為雙子星水域,下午伊到被告所經營潛水店,經大家討論後才決定,被告很單純就是開船,因為我們有牌照,下水不用教練,當天行程不是潛水教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徐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在被告的店裡遇到被害人、陳定棠在修理水管,他們二人邀約下午去潛水,伊隨後打電給徐榮福詢問有無意願一起去潛水,徐榮福遂於當天下午到被告的店,我們4人就和被告討論出海價錢,伊當天潛水的目的是去打魚,所以伊有帶魚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千元,係租船及提供氣瓶之費用乙節,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出海收2千元,被告負責開船,不會陪同潛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證人徐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費2千元沒有包含到定點導潛及水下的教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是被告辯稱102年6月18日係被害人、徐明遠、陳定棠、徐榮福4人自行決定至外木山之雙子星水域進行潛水,其單純提供並駕駛藍波8號載運被害人等4人出海船潛,非進行潛水教學,非擔任潛水教練及導潛人員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既非以被害人之教練身分對其教學作為,無以使被告對被害人負有應注意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及規範意旨並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又被告於本次潛水活動非擔任導潛或潛伴,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定「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之身分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非可採信。
⒉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約定收取2千元費用,駕駛船舶搭載被害
人至雙子星水域潛水並提供氣瓶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具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之保證人地位,應擔負船長或駕駛人之相關注意義務。至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都是被告的學生,被告是位階最高的教頭,被告與我們一同出海,不單純是船長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而指摘被告應負教練責任,然被害人之潛水技能雖受教於被告,衡情,被告是否應就本次潛水活動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仍視本次潛水活動性質而定,非可漫稱曾擔任被害人之潛水教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本次潛水活動被告非擔任潛水教練、潛伴或導潛,無以使被告負有應注意潛水教學、潛伴、導潛之相關規範並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就此專家證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現任(第10屆)理事長 林高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教練應包含二個層次,一是曾經教導潛水技能的教練,一是當次教學活動的潛水教練,曾經教導的潛水教練,不可能對曾教導過學員的潛水安全永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另依前揭說明,當知本件同行潛水之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與被害人間核屬「危險共同體」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惟其等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責,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爰不論述。
⒊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
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而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被告基於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具有船長或駕駛人保證人之地位,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應擔負之客觀注意義務除「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所載之規定外,觀之同辦法第19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外,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及斯時有效之「潛水活動安全注意事項」(102年10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廢止)第8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設備外,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水面所需之船邊平台及扶梯。」是本件被告提供船舶並駕駛船舶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⒋就船舶及設備之責任部分,查被告所駕駛之藍波8號船舶係
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核准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102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藍波8號之漁業執照2紙、中國民國小船執照1紙、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日基府產事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相㈡卷第103至105頁、第118頁),又藍波8號船舶設置有通信、搜尋及救難設備等情,亦據前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娛樂漁業漁船出港檢查及狀況處置標準作業檢查表記載明確(見相㈡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卷附藍波8號之船舶照片亦顯示該船上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等設備(見相㈡卷第107至117頁)。是藍波8號於案發當時既得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且設置有相關通信、搜尋及救難等設備,則被告就船舶設備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次查,被害人案發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於102年6月21日由第二岸巡總隊服務之士官長胡展維帶回辦公室檢查,潛水衣當時處於充飽氣狀態,潛水衣拉鍊內有潛水刀及潛水用手電筒各乙支,調節氣(一、二級頭)二級頭部分深度表停在位於31刻度上,氣瓶殘壓停於150磅,一級頭部分調節器作用正常可出空氣等情,有士官長胡展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見相㈢卷第38頁),並據專家證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卸任理事長(第6、7屆) 李慶祥 當庭檢視上開扣案設備,證稱設備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 佐以 ,被害人並非一下水即發生溺水情況,此據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比伊早下水,伊下潛的速度比較快,下潛過程中有見到被害人,還跟被害人打招呼,伊潛至水深20幾米處,往下看到水深30米處的沈船,抬頭往上看到被害人還在下潛,估算被害人潛水深度約15米至20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可見本件應可排除設備問題,是被告提供氣瓶予被害人使用,亦無過失可言。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於出海前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
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雙子星海域從事潛水活動之過失,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有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經完成裝備檢查及通訊測試乙節,業據證人即海巡人員張富凱、 林羿廷 證述明確(見相㈡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相㈢卷第218至221頁),並有安全檢查登記簿、娛樂漁業船出港檢查及狀況處置標準作業檢查表、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劃資料表、執勤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相㈡卷第121頁、第123至125頁),而可認定。
另查被告於出海前原先報驗填報之出海人員之一為「 謝易任 」,而非被害人「陳銘凱」,復於案發後緊急修正等情,亦據證人林羿廷、張富凱證述明確,並有外木山安檢所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㈡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125頁),亦堪採信。惟審酌出海報驗之義務規定,目的應係海防安檢控管,被告此次出海報驗是否屬實,尚未能據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縱未據實申報,亦與被害人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而應擔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尚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
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水肺潛水,卻將船隻駛至水深30米之雙子星水域,又未確實告知被害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而有過失乙節,參之專家證人即臺灣科技潛水學會(CMAS潛水聯盟)執行長 鄭新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潛點的海域深度與潛水規則允許潛水深度,二者不同,30米海域的潛點,潛客可以自行決定潛水深度,以現在的裝備,潛客可以停留在誤差1公尺上下的深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背面)及專家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船長開船到30米的海域,不代表潛水客要下潛到30米,潛水客可自行控制潛水的深度,船長不可能也無資格去制止潛水客的潛水深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是「海域深度」與潛水安全規則「允許潛水深度限制」要求迥然不同,檢察官混淆二者,以被告搭載被害人至海域水深30米處而有過失,容有未當。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有無審查下水人員的資格義務乙節,經函詢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回覆稱「船長之業務在水面安全的維護,在有潛水教練帶領的潛水隊伍入水與否,船長無審查下水人員之權力。除非海象天侯不佳,船長才有權終止潛水行程」等語,此有該聯盟103年1月24日(103)國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佐以,專家證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船長不需要了解潛客的潛水計畫,潛客的水下的責任不在船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當日雙子星水域之海況,同行之潛客徐明遠、 徐明福 及陳定棠均認適於從事潛水活動,而徐明遠、徐明福、陳定棠均具有多年潛水經驗及適當之潛水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徐明遠、徐明福及陳定棠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11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本件被告駕駛船舶負責載送參與潛水之人員到潛水地點,下水與否乃是參與該次活動之潛客個人所決定,尚與船長無涉,難認被告聽任潛水者自行下水,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就搜救責任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
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而指摘被告有過失乙節,亦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即立刻要求同行之徐明遠、陳定棠下水尋找,並立即電請具救援資格之二星潛水教練張柏祥(被告之子)帶人前往事故海域參與救援,於搜救期間均未駛離該潛水區域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徐榮福、徐明遠、陳定棠之證述相符。其中證人徐榮福證述:伊最後上船,船長未見被害人,立刻要求伊、徐明遠、陳定棠換氣瓶下水尋找,因為伊減壓不夠不敢下水,所以由徐明遠、陳定棠再度下水尋找,伊和船長在船上進行水面搜尋等語(見相㈠第24頁),佐以,張柏祥駕駛藍波3號搭載林參等人於同日4時35分許報驗出海至事故海域參與救援乙節,亦有外木山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附卷可參(見相㈡卷第122頁),而陳定棠亦於當天打電給基隆救難隊協會成員黃建華請求協助搜尋,故藍波3號到達後不久,基隆市救難大隊隨即到達現場參與搜救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華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又被告於同日16時44分許播打118求救乙節,亦有被告持用上開手機之通 聯紀綠 在卷可稽(見相㈢卷第3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所憑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未在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的第一時間即通報118是否涉有過失部分,專家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規定時間沒上來,在40分鐘以內,船在附近繞,就在那裡等,超過40分鐘到1個小時再沒有,就要通報警政單位,即岸上的單位,這是一般船長的作業,差不多超過1個小時以上就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專家證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國內並沒有規定潛水活動,潛水員沒有上來的情況之下,多久時間要通報,前理事長李慶祥所述40分鐘的自主搜救時間應是共識,因為有些潛客雖然較慢上來,可能是用氣比較省,船長不可能立刻就通報,應該試圖先自主搜救,一段時間後再通報,否則立刻通報,飛機、直升機、搜救船都來也不適當,潛水員在浮出水面的水下5公尺或者6公尺處,會做所謂的安全停留,也就是所謂的減壓,減壓可能5分鐘左右時間浮出水面,這段時間大概可以估算,如果下30米,所有的潛水員都上來了,再過20、30分鐘這個人再沒上來,那大概真的有問題了,他沒有這麼多的氣源足以讓他在30米的水深再多待20分鐘或者30分鐘以上,所以一般來講逾40分鐘就要通報了,當然過去曾經有經驗,潛客被流到岸邊自行爬上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是被告發現被害人失蹤後即進行自主搜尋之工作,並無延誤,且適當自主搜尋時間既合於潛水業之搜救慣例,則本件被告雖非即時向118求援,難執為被告搜救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事故發生誠屬憾事,被告雖居於船長之保證人地位,負
有相關注意義務,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其保證人之注意義務,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舉證,自難僅以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船舶出海潛水為由,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負擔刑事上之責任,就現存證據觀之,究其事故原因,係被害人於水下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所致(被害人個人是否因違反潛水安全守則之潛伴要求、不得飲酒等規範而遭致意外,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聲請檢附本案起訴書、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全部筆錄及審理所函調取得之相關資料,再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認定本件被告究屬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之「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或同辦法第20條之「船長或駕駛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之
103年度蒞字第78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案情,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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