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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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卓易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處,因駕駛於支道
未讓幹道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 吳明政 所駕駛之2208-WF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現場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明政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
屬實,並賠付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5,459
元(工資:18,863元、零件:58,960元、塗裝:17,636元)
,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明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係從彰化市○○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車禍當時係深夜
而無紅綠燈號誌,被告並未注意看號誌有無閃爍,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車速很快,被告之車速約40公里,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之車輛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明政負責修理。
另依照現場圖標示撞擊地點,被告遭撞擊時已快通過肇事路
口,系爭車輛駕駛人通過路口並未減速,反而快速行駛,撞
擊後亦未停車查看,係被告開車跟追系爭車輛駕駛人至卦山
派出所前全家便利商店處,始追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吳明政,至警局作筆錄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甚至要求被告不
要說他肇事逃逸,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
爭車輛駕駛人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
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訴外人吳明政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並未減速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有無理由?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原告
與訴外人吳明政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吳明政95,459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得代位訴外人吳明政向被告求償,自以其理賠訴
外人吳明政之際,訴外人吳明政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前提,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吳明政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沿彰化市彰化高商方向走南郭路欲往東民街行駛
,行駛至肇事地點,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由彰化基督教醫
院往公園路直行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9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
0000000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吳明政
駕駛系爭車輛係由南郭路往東民街方向行駛,其行駛道路交
叉路口所設置之燈號為閃光紅燈,依前揭規定,係屬支線道
,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旭光路往公
園路方向行駛,其行駛道路交叉路口所設置之燈號為閃光黃
燈,應屬幹線道;再參以訴外人吳明政與被告於警局陳述之
肇事經過(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兩車之撞擊處所,可研判推知,訴外人吳
明政駕駛系爭車輛循支線道行車至南郭路與旭光路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先停於交岔路
口,查看有無幹線道車輛通行,仍以約40公里之時速冒然進
入該交叉路口直行,乃撞擊適時循幹線道行駛、已通過該交
叉路口中線且即將駛離該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
事,訴外人吳明政顯有疏失甚明。至被告車輛係在該交叉路
口過中心處,遭甫進入該交叉路口、由訴外人吳明政駕駛之
系爭車輛撞擊,事故發生斯時,訴外人吳明政若有注意其支
線道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先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被告之車輛應可安全通過
,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實無肇事
原因,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堪採
信。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訴外人吳明政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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