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溫哲選
被   告  廖維甯
       卓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維甯其戶籍地雖載彰化縣田中鎮,惟經送達結果
已遷移不明,有送達證書可憑,難認其實際住所地在其戶籍
所在地,本院自無管轄權,而共同被告 卓郁如 之住所地確在
新北市淡水區,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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