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朝陽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興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田孟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吳朝陽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方,2車因而發生擦撞,田孟巧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側上臂瘀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朝陽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造成田孟巧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田孟巧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案經田孟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孟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吳孟茹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而肇事,知悉告訴人必然
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告訴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 高農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8、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復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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