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明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之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五之第九行至第十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