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金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黎金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黎金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4萬4,4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6,702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8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74萬4,488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6,7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5年8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2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3
514號函1紙、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33至37、41至96、99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調字第175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宗審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於95年間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未及1萬元;
目前則無工作,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及由配偶給付生活費4,500元,合計8,128元,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勞工保險於95年間及目前均未投保等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24、30至31頁)。則聲請人自承其毀諾時收入不足1萬元,目前每月收入為8,128元,應屬可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600元(包
含膳食費5,000元、加油費8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7、24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衡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7,600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7,60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加油費8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間之收入不足1萬元,個人支出部份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是聲請人當時之收支狀況,應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6,702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12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7,600元後,僅餘528元(計算式:8,128-7,600=5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萬4,4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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