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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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進淮 、紀博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迄未撤回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難認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況且,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寄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依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之記載,並非相對人所簽收,係由「鈺展工業有限公司」簽收,可見該存證信函之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尚有疑問,並未見聲請人為釋明,故難謂相對人已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復無其他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說明及事證。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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