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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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陽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興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田孟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方,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側上臂瘀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8、4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