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吳全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表:
┌────────┬─────────────┬─────────────┐│判決書欄別及行數│誤載內容│更正後內容│││││││││├────────┼─────────────┼─────────────┤│標題欄│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理由欄一、第一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至第七行│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5款前段、第455條之│3項亦有明文。│││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理由欄二、倒數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應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二行至第一行│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如主文。│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教示欄│得抗告│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