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林東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經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焦經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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