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美英 相對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佳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佳穎之監護人。
指定 林鐸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英之女即相對人林佳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出生後,即因先天多重殘障(含智殘及肢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即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於出生之後即被發現有多重先天性障礙,包含視力障礙、語言障疑、智能障礙、先天性四肢畸形、脊椎神經病變…導致全身肌肉無力,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頭髮稀疏。全身肢體肌肉無力、四肢手指以及腳趾明顯畸形。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臨床上可以判定其總智商落於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③其他精神狀態:雙眼微睜但是眼珠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㈡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1年9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0)03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之疾病因為屬於先天性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英為相對人林佳穎之母,是由聲請人陳美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美英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美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鐸雨係相對人之弟,林鐸雨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鐸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