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潭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袋暨其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捌陸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捌柒肆捌公克)、藍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達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殯儀館,共同集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驗餘淨重共36.86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8748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林○○於102年1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詰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及裝有該毒品之藍色包包1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驗餘淨重共5.18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294公克】,則與本件無關,詳理由欄所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5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驗前毛重共38.9710公克,驗前淨重共36.9160公克,鑑驗取用0.0483公克,驗餘淨重共36.8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8%,驗前純質淨重共26.874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3頁正面至背面,下稱航醫中心鑑定書),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驗餘淨重共5.18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294公克),則係被告與林○○另於102年1月7日前一星期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殯儀館,共同集資向「阿傑」以2,500元之價格所購得,而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係各別起意分開購買,因第1次買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之後,「阿傑」又打電話給被告說算被告比較便宜,問被告還要不要買,被告與林○○始再購買第2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是無從將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亦認定係本件被告與林○○共同持有之毒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與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聯絡,自其等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又該毒品鑑驗取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裝有該毒品之藍色包包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驗餘淨重共5.18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8294公克),既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各別起意而無關涉,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殯儀館,共同集資向「阿傑」以2,500元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驗餘淨重共5.1850公克),嗣被告與林○○於102年1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詰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被告與林○○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與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係各別起意分開購買所取得,業經論述如前,是該2持有行為應屬各自獨立,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之驗前純質淨重共僅3.8294公克,此有航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毒品犯行間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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