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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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韓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原告前前手美國運通銀行(嗣後
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約定利率為年息9.99%,自90年1月1日起改為年息16%,
在貸款期間如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其利率自
動調高為年息18%,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
㈢渣打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㈣爰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及戶籍謄本(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
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