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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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凃愛淑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威舜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
同)5,798,110元及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編號1-4支票票款
),嗣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票款2,983,680元(如附表
所示編號5-6支票票款),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 謝益裕 於民國104年9、10月間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來,向原告表明系爭支票係被
告交付廠商之貨款,因廠商要提前取得票款95%之現金,故
代廠商向原告借款,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借款當時預扣
票面金額3%之利息,另2%金額則由謝益裕取得之傭金,剩餘
95%現金交由謝益裕轉交廠商。嗣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退票,迄未獲付款。
㈡原告向被告催討時,始知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士維 指示謝益裕前來借款。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且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再加以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790元,
及其中5,798,11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餘
2,983,68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所述,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付廠
商之貨款支票,而非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又證人謝益裕亦稱
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支票係交付廠商之貨款支票。由此可知,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有移轉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告得以實際取
得金額為借款金額8,342,701元(8,781,790元×0.95≒8,34
2,701元),亦得以溢付高額利息(謝益裕經手被告簽發已
兌現之支票377紙,月息5%)作為抵銷抗辯。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依據。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為證,核與證人謝益裕證述相符(本院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乙節,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
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依據?(
被告原為票貼抗辯,嗣後不再爭執)
五、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須在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之直接事由始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3年台上字第
436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再由訴
外人 劉秀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暐晴之母)交付謝益裕
持向原告借錢週轉,亦即原告因借款他人(謝益裕向原告宣
稱木材或鐵管廠商),而自謝益裕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本
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非從無處分權人之
手取得,且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復佐以被告就其所為惡意
及原因關係等抗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詞置辯,
並拒絕付款各情,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俱於法無據,即難
採認。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遵期提
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後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4年11月19日)或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即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憑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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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利息:自下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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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發票人│背書人│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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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日│985,880元│臺灣銀行│AJ0000000│104年11月2日│威舜科技│----│104年11月19日│
││││員林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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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2日│1,953,700元│同上│AJ0000000│104年11月2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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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1月5日│966,350元│同上│AJ0000000│104年11月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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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1月5日│1,892,180元│同上│AJ0000000│104年11月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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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2月8日│1,986,470元│同上│AJ0000000│104年12月8日│同上│謝益裕│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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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12月8日│997,210元│同上│AJ0000000│104年12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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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78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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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