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贅引同條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元,及有期徒刑肆月,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有誠心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每月薪資僅新台幣28000元,致未能在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車自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左前臂擦傷等情,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諭知判處罰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