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一女張愷苡,詎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負擔女兒之費用,原告為扶養女兒,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攜女返回臺東縣娘家居住,被告從此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兩造分居多年期間,未曾探望兩造女兒,未盡到父親責任,其存心拋妻棄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離家四年多,被告曾去原告位於臺東縣之娘家詢問,但原告母親表示不知道原告行蹤,被告曾去臺東縣探望兩造女兒,但從未遇見原告,並有匯款給原告母親,原告如缺錢花用,被告亦有給原告金錢,原告之陳述均不實在,為顧及女兒之成長,不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負擔兩造女兒之費用,原告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攜女返回臺東縣娘家居住,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兩造分居期間,從未探望女兒,其存心拋妻棄女,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皆不實在,係原告自己離家出走,被告無遺棄原告之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女兒張愷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探望兩造女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自己離家,原告母親亦不知原告行蹤,被告曾前往原告臺東縣娘家探望女兒,但從未遇見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兩造婚後居住在基隆市,且均設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兩造共同住所應為基隆市○○路○○○巷○○弄○○○號,堪以認定,嗣原告自行攜女返回臺東縣娘家居住,被告並無至原告娘家同居之法律上義務,足徵被告客觀上無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原告陳稱其攜女返回臺東縣娘家後,即在外面打零工,並未住在家裏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不知道原告行蹤,足以採信,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仍至原告娘家打聽原告之下落,自有要原告返回同居之意思,被告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未與其履行同居主張惡意遺棄,即有未合。㈡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匯款予原告及原告母親,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為證,足見被告無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迄今分居多年,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婚姻縱具有該項所指之重大事由,倘該事由之造成係可歸責於有責之一方配偶所致,即該有責之一方配偶即無訴請與無責之他方配偶離婚,故夫妻之一方執此理由訴請離婚,除應證明該項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外,併應證明此一事實之造成係應由他方負責之事由所致。本件兩造自八十九年迄今未共同生活,固為事實,但兩造就渠等自八十九年分居迄今之事實,究係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所致,抑或原告擅行離家所致既有所爭執,該等事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其他重大感情裂痕,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表達不願離婚,自不可因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遽認兩造久未同居,已復合無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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