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品質虛偽標記商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品質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並敘明:被告前後2次違背封印效力及販賣品質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公訴人未就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辯稱無權指示出貨外,並以: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所提出之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及92年1月6日兩張出貨單,與慣常使用出貨單之格式不同,且無經辦及主管人員之簽章,顯非原始單據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詳敘採據證人即新企公司倉管人員 蔡聿桂 、新企公司倉管課長 藍永政 及新企公司副總經理 簡慈竹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認定新企公司自香港進口報驗時已貼有合格標識嗣經複驗評定為不合格之2257雙安全鞋,係由被告指示出貨,販賣予曜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光公司),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至卷附新企公司所提出之91年
12月11日及92年1月6日兩張出貨單,雖係由電腦列印而非原始之出貨單,惟原審經參酌證人藍永政之證述,據以認定上開二張出貨單可證明該2257雙安全鞋係以曜光公司名義出貨予下游客戶,曜光公司再與新企公司結算,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採證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2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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