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97號、99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4、0.70、1.2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除證前次刑罰裁量均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亦證被告品行不佳。再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檢察官就本案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曾銘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我家超商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酒精濃度測定值各為每公升1.04毫克及0.70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